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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全录
世界营销评论 ( 日期:2007-03-12 00:59)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六)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

(七)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

(八)赞助支出;

(九)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一般以历史成本计价。

第十四条 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确认为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折旧。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企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摊销费用。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一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但可以在以后5 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股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二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三十条 企业清算期间取得的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作为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分得的财产,该财产价值与其投资资产成本的差额,应当确认为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或者损失。第六章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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